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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盛资源控股上市”对民营企业突破10号文并实现境外红筹上市影响…
来源: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 作者:pmo195aab | 发布时间: 2014-03-06 | 2010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2年 4月27日,中国境内自然人控制的中盛资源控股集团(以下简称“中盛资源控股”) 登陆香港联交所主板市场,鉴于该中盛资源控股是通过组建合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

一、简述

2012 427日,中国境内自然人控制的中盛资源控股集团(以下简称“中盛资源控股”) 登陆香港联交所主板市场,鉴于该中盛资源控股是通过组建合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境外换股等一些资本运作手段,最终实际控制中国境内的经营实体—山东兴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境内资产的转移、规避国家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业内称之“10号文”),最终实现境外上市融资之目的。考虑到中国证券市场低迷、国内拟上市报批企业达到近900家,上市之路遥遥无期,特别是国家相关部门亦降低中国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门槛之际,仔细研读该上市案例对于很多已排队上市或拟上市的中国境内企业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引意义。

 

二、中盛资源控股集团资本运作路线图

1、第一步——运营基础公司:20101115日,山东兴盛股份公司通过股东之间股份转让并整体变更为山东兴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运德(股权比例95%)和李庚和(股权比例5%)。20101126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内资企业营业执照。

2、第二步——李运德设立境外公司(境外架构搭建):李运德2010年、2011年先后在境外成立Alliance Worldwide Ishine Mining、鸿发控股、中盛资源控股(开曼),其中中盛资源控股作为上市主体,最终形成李运德通过鸿发控股、中盛资源控股等中间公司控制Ishine Mining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主体架构的搭建。

3、第三步——身份转换(内资变外资):朗伟国在2010 12月通过实际控制的SMI 香港离岸公司从李运德和李庚和处收购其持有的山东兴盛20%5%股权。收购完成后,山东兴盛由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即李运德持有75%股权,SMI香港离岸公司持有25%股权。山东省商务厅在201117日批准股权转让,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114日授予中外合资企业营业执照。

4、境内股权权益转移,中外合资公司变更外资企业:2011220日,也就是在中外合资公司成立后的一个月,Ishine Mining与李运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李运德持有的山东兴盛75%的股权。最终,Ishine Mining持有山东东盛75%股权;SMI香港离岸公司持有25%股权。通过上述运作,山东兴盛的股权全部转为境外公司持有,完成合资公司向外资公司的转换。

5、境外还股,实现上市主体中盛资源控股控制境内经营实体山东兴盛全部权益,完成境外上市架构的最终搭建。

 

三、中盛资源控股资本运作的关键点——关联并购

1、李运德通过其控制的Ishine Mining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10号文11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关联并购?

 

四、本分析依据的法律、法规

1200688日,六部委颁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2200812月,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五“关于并购的审批说明”

1) 并购适用对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应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外资比例是否达到25%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1年以上。

2) 关联关系并购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五、本案分析

李运德将其所持有的山东东盛75%转让给其所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关联并购?

1) 根据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10号文所指的公司是内资企业,外资公司不受该文的约束。故在山东东盛已变更为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李运德左手转右手的转让行为应按照不构成关联并购,不受10号文的约束,而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变更股权变更手续即可。

2) 但问题的关键是10号文第十一条规定:A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B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我们从李云德境内公司的变更、境外公司设立及后续一系列的资本运作过程的最终的结果是自然人将自己境内的资产转移境外由其控制的上市主体名下,进而进行境外上市融资。这种运作行为是否构成“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如果按照常理及本人在2008年参与一些项目从同行所反馈的信息判断,该行为如果说没有直接构成关联并购,至少也构成以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关联并购须经商务部批准)。

3) 尽管如上述分析,相关运作存在规避关联并购的嫌疑,那么山东省商务厅批复为何同意,是否事前已告知国家商务部并得到默许等,尚难揣测。

 

六、本案的借鉴价值与提示

1、如果山东兴盛案例视为商务部默许或基于10号文法律理解不构成关联并购这一结论成立,则未来境外民营企业的境外上市通路变宽,这有助于解决目前国内上市申请积压成灾之现状。大量公司排队公司及拟上市公司完全可以效仿山东兴盛案例,提前搭建境外交易架构,再根据境外资本市场情况,通过境内公司的变更及境内权益的转移,则机启动香港或境外证券市场的IPO

2、鉴于上述案例并未得到商务部的明确认可,类似操作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商务主管机构的认知及态度,故凡事拟进行类似操作的公司,需要提前与地方商务主管机构的沟通并获得认可,方能实质启动,切不可操之过急。

3、事实上本案同时涉及到个人境外投资、返程投资、境外换股等多领域的法律问题,需要专业律师就各个系统问题进行专业分析、求证,最大限度按照预期节点推动项目的运作。

作者: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阚凤军 四川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民商法硕士